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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指南的认识

    一些国家为了利于商标审查,经过长期的积累,制定了指导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指南”。“审查指南”中将涉及禁用条款的商标和相同近似的商标按照不同的类型划分,列举相关的案例并说明处理的方式。
但是“审查指南”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类型,“审查指南”总结的是已有的商标,而社会在不断发展,新事物不断产生,新情况不断出现,因此“审查指南”总结的案例类型一般是滞后的。从商标申请的实际情况来看,新申请的商标有很多也无法划分到已总结出的类型中去,这就需要审查时能够很好地运用和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很好地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遵循的原则,将这部分商标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决定其能否注册。我们将通过下面一些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申请中的相同商标因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申请中的商标有可能与“审查指南”所列举的案例中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也有可能与“审查指南”所列举的案例中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近似。
“审查指南”可能举如下案例:“苹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上时,因其是商品的名称,不具备商标所应有的识别作用,不能予以注册;如“苹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香蕉、杨梅”等商品上时,会误导相关公众的购买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贴有“苹果”商标的包装箱中的商品是“苹果”,可能购买并非自己想要的商品。
但是,其他申请人可能在“服装或电脑”等商品上提出“苹果”商标注册申请,因该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联系,且作为商品的“苹果”与“服装或电脑”的价值相差悬殊,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的购买行为,“苹果”商标具备商标所应有的识别作用,可以予以注册。
      (二)“审查指南”中将近似商标依据“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等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这是对以往近似商标案例的总结。这种总结是建立在对已审查商标的显著部分或部分显著要素的归纳,而后申请的商标其构成要素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的构成要素一般是部分相符,有可能是其显著部分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相符,也有可能是其非显著部分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相符。因此,如果申请中的商标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的情况完全相同(即与所列举商标的被列举构成要素是同一类的,与所列举商标的被列举构成要素在整个商标中的重要性相同),则新申请的商标可以完全按照“审查指南”中所列举案例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如果申请中的商标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的情况不同时,则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审查指南”可能举如下案例:某申请人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申请“图形”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其他申请人注册“奇康及图”,该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成,文字和图形都比较显著,都属于主要部分,申请中的商标与已注册的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被误导而混淆商品的来源,因此两商标应判为近似。
      如果已注册的商标是由汉字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显著性很弱,属于次要部分,申请中商标的图形与已注册商标的图形近似且显著性也很弱,两商标主要部分不近似,一般认为两商标不近似。例如已有申请人注册“欢叶及图”,在类似的商品上有其他申请人申请“农丰及图”,虽然两商标图形近似,但图形属于次要部分,文字属于主要部分,两商标主要部分不近似,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所以两商标不近似。
     因此,使用“审查指南”时也得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每个商标都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可能会带来不同的处理结果,很多情况下“审查指南”所起的是指导和参考作用,而不能完全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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