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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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